搜索
首页 / 维权指南 / 拆迁常识 / 户口在本村,但村里却不认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合理吗?
返回

户口在本村,但村里却不认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合理吗?

浏览次数:48 分类:拆迁常识

导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因复杂多样,需根据个案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法规,才能实现合法维权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刊登的报告,2008年~2020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裁判文书数量逐年增加,2020年文书数量更是达到了2009年的210倍,而各地法院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存在较为明显的裁判差异。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当事人享有相应村民权益的基础,尤其是在涉及农村土地征收拆迁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能否取得相应的村民待遇的重要前提。

准确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出现争议时如何进行救济,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领域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对于构建农村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中拆迁律师也从行政法法学角度出发,探讨研究这一问题的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

1、目前造成全国各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一的原因是什么?

造成这种差异的关键,是我国目前仍未在立法上就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明确,各地司法裁判也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

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而是通过指引性条文进行了立法留白。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过程中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但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明确解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规定。

在此情况下,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未能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且由于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各地裁判结果的不一。

2、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素有哪些?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素基本包括是否具有本村户籍、是否在本村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是否从本村获得生活保障来源因素以及是否具有出生、婚姻、收养、实际生产生活等事实,进而形成了以户籍为标准、以户籍为基础的复合标准、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等三种做法。

仅以单一的户籍要素作为主要标准: 

以山东省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根据前述规定,可见当地在对村集体成员资格作出认定时,户籍仍成为其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但是该种做法简单粗暴,对于长期在本村行程较稳定生产生活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合理性,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户籍为基础的复合标准:法院再认定当事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中,不仅仅考虑户籍,还重点考虑当事人是否在户籍地生产生活,如是否具有承包地或者宅基地,是否以集体收益为生活保障等其他因素。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相对公平的做法。

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在当事人仅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但并未在户籍地实际生产生活或以集体收益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的,法院以实质性的生产生活作为主要的考量要素。

此时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当事人不在户籍地工作生活、不以当地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夫(妻)家稳定生产生活及具有他村承包地、宅基地等理由,不认定当事人具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思路大致可确定为:以基本生活保障要素为基本要素,优先考虑成员是否以集体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占比最重;以实际生产生活为主要要素,然后考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占比次之;最后兼顾村集体自治规则,即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遇到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从目前人民法院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情况看,大多数当事人主要是以下两种救济路径:

(1)单独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即当事人仅提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但法院通常会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裁判结果大多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走行政程序,迂回救济。

常见的有两种做法:

①当事人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时,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处理,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就对纠纷具有利害关系,该种做法很难保证公正。

②当事人直接提出有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诉讼,纠纷中在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时,再对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在案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

但如对方不做出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起诉讼的依据,该种做法也就没有可操作性行了。

那么,为了有效、及时的解决争议,还有什么更好的可行性操作么?

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章程中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处理。

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及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行初385号行政判决为例,法院均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地方行政法规之规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判决认定乡镇人民政府具备对当事人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并作出回复意见的行政主体资格,也需要对当事人反映的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否定其村民资格的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进行审查,并对该决定是否无效作出评判和结论。

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此种处理方式既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具体要求。

拆迁律师提醒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因复杂多样,需根据个案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法规,才能实现合法维权目的。

在线客服x

客服
微信

关注微信 x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