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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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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亮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即承包方为”农户”,而不是个人财产。因此,如该户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存在,此时该户内其他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继续经营, 不发生继承问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长敏,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海,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袁长敏丈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居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立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再审申请人袁长敏因诉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长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凤台县政府颁发给王立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事实错误、证据伪造、程序违反省、市、县土地确权文件程序操作。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一)判令排除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颁发给王立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0421207202060038J);(二)确认袁长敏对有争议的土地(地块3404212072020600064)0.94亩家门享有所有权,并将本属于袁长敏与王立传共同继承的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重新分配所有权;(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长敏不服凤台县政府向王立传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袁长敏既非被诉权证登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权证项下的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权利,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袁长敏提出其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即承包方为“农户”,因此,如该户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存在,此时该户内其他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继续经营。故袁长敏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袁长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长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小玉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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